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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工商局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及筹建登记试行操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3-10-18     
金华市工商局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及筹建登记试行操作规范
金工商[2013]69号
  第一条   为贯彻浙江省工商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升效能的意见》,现在我市企业注册登记中试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筹建登记
      
第二条   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以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和行政、司法管辖地。一址多照是指同一个地址作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办理登记,审查以是否合理为标准。一址多照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地址上登记的企业均需为内资企业;
   
(二)适用于股权投资企业、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无需前置审批的现代服务产业;
   
(三)同一地址上登记的企业均需具有合理的经营面积;为便予日常监管,在实务操作中,可将同一地址进行物理分割后再予注册登记。
   
(四)市场准入软件中要保留同一地址录入的自动提示功能,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继续录入登记数据并保存。
   
经审核后认为同一地址因面积等原因不适宜作为2个以上企业住所的,应当指导企业重新申报住所。
     
第三条   “一照多址是指企业可以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同时记载企业法人的住所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已记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分支机构,无需另行申请分支机构登记。一照多址需把握以下几点:
   
(一)申请一照多址的企业需为内资企业;
   
(二)申请一照多址的企业一般应为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如前置许可证件上同时记载了企业法人的住所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的,可以参照办理;
   
(三)申请一照多址的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住所和经营场所需在同一县(区)域范围内,且登记机关为同一登记机关;
     
第四条   企业设立登记时,可一并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经营范围一栏中应在申报的经营范围后加注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记载经营场所的个数以及详细地址。
   
(二)全体股东签署的关于一照多址的申请报告;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产权证明;
   
(四)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提交同时记载公司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许可证件。
     
第五条  企业成立后,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的,按变更登记操作,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可填写在经营范围一栏中;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签署的关于一照多址的申请报告;
   
(四)记载有同意增设经营场所以及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产权证明;
   
(六)明确记载经营场所的个数以及详细地址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七)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提交同时记载公司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许可证件;
   
(八)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条   工作人员核准一照多址后,应当在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地址之间以分号间隔。
     
第七条   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经营场所个数核发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凭记载有其地址的上一级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开展经营。
     
第八条   经营场所需要使用独立名称或者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依法需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不适用一照多址,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九条   筹建登记是指因筹建期较长,短期无法取得前置许可的企业,可以先行登记经营范围为筹建的营业执照,以解决企业筹建期间的主体资格问题。
     
第十条   筹建登记范围仅限于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服务业企业。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行业不适用筹建登记。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筹建登记条件的企业,设立登记时经营范围应当直接申报为“***项目的筹建,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应为“***项目的筹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登记企业的经营期限与企业的筹建期应当一致,一般为一年。期限届满后筹建期尚未结束的,经申请可延长筹建期六个月。
     
第十三条   在筹建期内,企业只能依法开展筹建活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筹建登记企业在领取相关许可证件后,应当及时办理经营范围及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筹建企业登记后要通过文件抄送等方式主动告知前置审批部门筹建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   对在筹建期间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0163)》等规定应当由前置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登记操作规范由市局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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