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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政复决字〔2017〕26号
发布时间:2017-11-24     

 

浦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浦政复决字〔201726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伟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行为,于20175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石马)行罚决字[2017]1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于20175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17620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依法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8年由于邻居潘某珍家种植的两棵观音兰影响到申请人建房,申请人曾向其支付3780元移走两棵树木,后由于申请人家常年在外,其邻居又多次在申请人家附近种树。2017年,由于潘某珍家种植在集体土地上的树紧靠在申请人房屋外墙上,影响申请人家采光和家人出行安全,申请人曾多次和其协商,均无结果。2017313日上午申请人清除了潘某珍一家在集体土地上种植的这些树木。事后,被申请人出警来解决此事,申请人表示愿意调解,并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一万元押金。201731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行政拘留12天。截至2017620日听证会当日,未曾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价格评估鉴定书。申请人认为,其清除树木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人的行为合情合理,也愿意承担责任,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押金来协商处理此事,行为情节较轻。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处罚过重,请求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石马)行罚决字[2017]10785号);申请人向邻居支付3700余元证明一张;照片8张;录音三份证明向村干部、镇政府反映过和潘某珍家矛盾之事;视频两份证明砍树经过。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3137时,申请人因邻居潘爱珍家的树靠到自己房子外墙上,协商无果,遂用借来的电锯将潘爱珍家所有的7棵柏树和1棵桂树锯断,造成损失价值高于2000元人民币,情节较重。当日,被申请人收到潘某珍报警后,立即受理该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情况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于20173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且属于情节较重,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调查清事实以及其清除树木的行为合情合理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申请人擅自将他人树木予以损毁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被申请人认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动机和目的,将他人的财物进行擅自损毁的行为均属于违法,即使他人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被侵害人也应通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法院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寻求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保护,而不应盲目地通过私力救济途径来解决。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处理决定也并无不当。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并不需要对其处以拘留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将他人树木予以损毁的价值已达2000元以上,根据金华市公安局的裁量基准,属于情节较重,依法应当处以10日至15日的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处12日拘留并未违反自由裁量基准。3.申请人认为本案可以协商解决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治安调解必须是双方处于自愿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本案受害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故本案不适用调解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石马)行罚决字[2017]10785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浦公(石马)受案字[2017]10079号);2.归案经过(一);3.《传唤证》(浦公(石马)行传字[2017]10281号);4.《传唤证》(浦公(石马)行传字[2017]10282号)5.归案经过(二);6.《传唤证》(浦公(石马)行传字[2017]10309号);7.《传唤证》(浦公(石马)行传字[2017]10310号)8.询问笔录6份;9.浦江县石马所20170313潘某珍被损毁财物案现场方位图;10.浦江县石马所20170313潘某珍被损毁财物案现场平面图;11.浦江县石马所20170313潘某珍被损毁财物案照片10张;12.潘某珍提供的十个小视频记录了2017313日树木被锯断的经过;13.潘某珍不同意调解报告一份;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石马)行罚决字[2017]10785号);16.《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7323日本案中被损毁树木已委托估计,尚未完成价格鉴定;17.《鉴定意见通知书》(浦公(石马)行鉴通字[2017]10555号);1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53472332433);19.《价格认定结论书》(浦价认定[2017]83号)。

经审查:20173137时,申请人因邻居潘某珍家的树靠到自己房子外墙上,协商无果,遂用借来的电锯将潘某珍家种植的7棵柏树和1棵桂树锯断。潘某珍报警,被申请人受理了此案。事发后,申请人表示愿意协商调解,并向被申请人交付了1万元押金。2017317日,潘某珍表明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潘某珍家的7棵柏树和1棵桂树锯断属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2017318日被申请人作出浦公(石马)行罚决字[2017]1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7318日至2017330日。

另查明:2017323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损毁的树木已委托估价,尚未完成价格鉴定。2017531日,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浦价认定[2017]83号),认定沉湖村樟后塘20号屋边柏树和桂花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整。201761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浦公(石马)行鉴通字[2017]10555号)送达受害人潘爱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形式送达申请人,邮件编号为XA53472332433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潘爱珍家的7棵柏树和1棵桂树锯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2017531日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人将他人树木予以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100元,根据金华市公安局的裁量基准,属于情节较重,依法应当处以10日至15日的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十二日拘留并未违反自由裁量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浦公(石马)行罚决字[2017]1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1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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